医院是否担责:患者住院期间坠亡

医院是救死扶伤之地,医护人员尽心竭力救治患者,但面对来势汹汹的病魔,仍有极少数患者选择以极端方式放弃生命。此种情况下,医院是否能够免责?

案情回顾

10月23日,患者某甲因胸口胀痛到岳阳A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于当日10时46分许行冠脉造影术+PCI术,术后安返病房,生命体征平稳,院方对其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

当晚,某甲由其子某乙陪护,某甲因呼吸困难,情绪烦躁,于当日夜晚两次强行拔掉输氧管、输液,某乙找来医护人员为其重新上管。当晚,值班护士七次巡视并在护理终端打卡。

次日清晨6时许,某甲再次将其输氧管和输液管强行拔掉,并让某乙出去为其买早餐,某乙遂到护士站让当值护士将其父亲的插管恢复并帮忙看护。

待某乙下楼后,某甲即走出病房,护士见状劝其返回病房,其假称要去找医生。某甲离开病房后到达七楼(即顶楼,此处的门已上锁;另岳阳A医院的病房和楼道窗户均安装了防护栓,窗户只能打开一小半)后患者又下楼,在楼梯间往返数分钟后又返回六楼。期间某甲接到护士电话,催其返回病房。

6时20分许,某甲在六楼看到保洁员打开手术室的门打扫卫生(手术室与护士办公室的更衣间相连)便溜了进去。保洁员见状称该处不让进,让其出去,但某甲称自己就进去看看,透透气。保洁员尚来不及制止,某甲已直接走到窗户边打开窗户爬上跳了下去,保洁员试图拉扯,但没有扯住。

某乙买完早餐回到病房后发现父亲不见了,便联系医方寻找。某甲坠落在住院楼二楼的露天平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发后,某乙等原告认为被告岳阳A医院作为医方未尽到相应义务,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起诉,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岳阳A医院对某甲住院期间的诊疗和护理等医疗行为是否符合诊疗和护理规范,若存在不合理、不适当的诊疗和护理行为,该违约行为与某甲坠亡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是否应据此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证据,岳阳A医院对某甲所行冠脉造影术+PCI术顺利,其术后安返病房,生命体征平稳,可见诊疗行为适当,没有不妥之处。关于一级护理,通常应包括每小时巡视患者,观察患者病情变化,根据患者病情,测量生命体征,根据医嘱,正确实施治疗、给药措施,根据患者病情,正确实施基础护理和专科护理,提供护理相关的健康指导。

本案被告的护理人员在对某甲进行术后护理的过程中尽到了相应护理义务,尤其在24日6时许,某甲欲离开病房时及时发现并进行了劝阻,但某甲有意支开其儿子又趁护士不备离开病房的行为实属医方和家属都难以预料和防范的行为,护士在其离开几分钟后即发现并打电话通知其返回病房,已经小心谨慎尽到了相应护理义务。又结合某甲此后的行踪,其应是在有意寻找能够跳楼的场地并伺机跳楼。故对于其坠亡,医方的诊疗和护理均无过错,对该后果医方和其家属均难以预料和防范,医方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遂判决驳回原告某乙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说法

因医疗行为发生争议的,患者可主张违约或侵权责任作为主张权利的方式案由分别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选择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为由起诉的,应当举证证明医方存在违约行为,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请求赔偿相应损失。否则医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选择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的,则应举证证明医方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且该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医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患方举证证明存在过错行为的例外情形为,若医方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之行为,则可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还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即受害人故意亦可成为免责事由之一。

来源: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湖南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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