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安排到企业实习的学生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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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王某乙系王某甲、郑某之子,系某职业学校学生,某公司与某职业学校签订联合办学实习协议,安排包括王某乙在内的多名学生于2021年2月到某公司实习,王某乙于2021年7月1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王某甲于2022年7月5日向人社部门申请认定王某乙为工伤,人社部门于2022年8月2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后王某甲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劳动仲裁部门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王某甲、郑某起诉要求确认王某乙在2021年7月10日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乙系某职业学校的在校学生,学校基于与某公司达成的联合办学实习协议,由学校组织、统一安排其及其他学生到某公司进行实习,并未经过正常的招工、招聘程序,未办理正常入职手续,某公司也未与王某乙签订劳动合同或其他书面协议,实习活动实际是学生专业培养和教学计划的一部分,是学校教学内容的延伸和扩展。王某乙在实习时尚未毕业,仍接受学校的教育管理,实习目的并非与普通劳动者一样,是为了获得工作岗位和劳动报酬,而很大程度上在于获得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以完成学业,且实习结束后,王某乙有选择是否继续工作的权利,某公司亦享有是否录用王某乙的权利。由此可见,双方并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在王某乙尚未毕业,仍受学校教育管理的前提下,王某乙与某公司之间不能形成新的身份隶属关系,不符合劳动法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双重从属性特征,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故判决驳回王某甲、郑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中所反映出来的情况在实践中较为常见,由于实习期间学生也确实在企业进行工作,一旦学生在实习期间受伤,学生和企业之间往往会对是否属于工伤产生争议,而这一争议的根本则在于此种情形下学生和企业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定期领取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构成劳动关系的两个主体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不仅具有财产关系(或者说经济关系),而且更重要的是双方具有人身上的从属性,即行政隶属关系,亦即劳动关系确立后,劳动者除了要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外,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并服从其安排等,从而成为用人单位的稳定的内部成员。这就决定了一方面劳动者组成了用人单位,另一方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虽然在法律地位上平等,但在实际工作和生活中的地位并不平等,体现出用人单位系强者而劳动者为弱者。

因此,要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其关键和重点就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隶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性,具体包括人身、经济和组织上的隶属性。“人身隶属性”是指劳动关系确立后,劳动者除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外,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并服从其安排等;“经济隶属性”表现在劳动者通过劳动换取劳动报酬,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组织隶属性”是指劳动关系存在期间,劳动者始终作为用人单位的稳定的内部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挥与管理。因此,在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情形下,如果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上述人身、经济和组织上的隶属性,则依法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如果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上述三种隶属性,则不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司法实践中对于学校将其在校学生安排至企业实习的情形,认定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亦应坚持上述确认原则加以正确认定。如在本案中,从王某乙到某公司实习的经过看,其系某职业学校根据与某公司的联合办学实习协议实施教学计划安排到某公司参加生产实习的一批学生之一,王某乙到某公司实习系为完成其学习计划,即完成某公司的实习系王某乙在某职业学校表现为实践操作的学习内容之一。尽管王某乙到某公司实习时已年满16周岁且实习期间某公司向其发放一定的报酬、其受到某公司一定管理制度的制约,但是,其获得报酬和受某公司管理制约仍系根据某公司与某职业学校的前述协议约定和确保实践教学任务顺利完成,因而王某乙在某公司实习并非系其与某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合意的结果。

同时,根据某职业学校和某公司的前述协议,某职业学校在王某乙在实习期间仍然对王某乙按照学籍管理规定、学校管理制度进行管理包括作出处分,王某乙需要按照某职业学校的要求缴纳学籍管理费,且根据某公司与某职业学校的协议,某公司向王某乙按照标准日薪发放生活费用,某公司学生实习报酬管理规定中学生实习津贴亦是根据日津贴和学生实际实习天数确定,即双方并未明确相应岗位工资报酬、福利待遇和劳动期限。综上,在王某乙尚未毕业,仍受学校教育管理的前提下,王某乙与某公司之间不能形成新的身份隶属关系,不符合劳动法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双重从属性特征,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同时从王某乙与某公司在王某乙实习期间的权利义务履行来看,双方亦不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来源:张店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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